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永立,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7时许,在武陟县龙泉办黄树村村口的“哥俩好”大排档,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侯某某协商出租车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将侯某某亲戚时某某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斗中,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将侯某某、时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