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已起诉)窜至武陟县西陶镇南东陶村西北边一家鹌鹑厂内,盗窃被害人郝某甲七只牧羊犬。经鉴定,被盗的七只牧羊犬价值1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将七只牧羊犬送还被害人。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郝某甲、任某某、郝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自动归还赃物,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