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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惠敏、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0时许,郑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侯某某(在逃)驾车在武陟县大虹桥乡赵北古村,将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TDR08Z型号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造店村销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45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王彩霞的证言、价格鉴定书、鉴定通知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常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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