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振华诉赵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刘振华,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出山镇大于庄村委5组。 被告赵宏民(赵红民),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常寺村委4组。 原告刘振华与被告赵宏民买卖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刘振华,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出山镇大于庄村委5组。
被告赵宏民(赵红民),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常寺村委4组。
原告刘振华与被告赵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华诉称,2012年,被告赵宏民经他人介绍购买我的猪饲料,共计欠款5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赵宏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间,被告赵宏民购买原告刘振华猪饲料,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振华现金贰万元整,欠款人.赵宏民,2012年4月13号”。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康地浓缩料壹吨伍仟元整.赵宏民。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提供止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交易欠款、付款明细一份,经核对,被告欠原告款31350元。共计欠款56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条、交易明细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华与被告赵宏民之间买卖饲料,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后,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未给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审理中,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华饲料款人民币563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95元,原告负担795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