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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姜攀根、李会涛、白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董会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攀根,男,住遂平县。 被告李会涛,男,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董会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攀根,男,住遂平县。
被告李会涛,男,住遂平县。
被告白云成,男,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姜攀根、李会涛、白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攀根、李会涛、白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两年内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可单方向原告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姜攀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姜攀根发放贷款3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攀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日,被告姜攀根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85.03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攀根归还借款本金15285.03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至,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3%加罚50%计付利息:被告李会涛、白云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姜攀根、李会涛、白云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推举姜攀根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原告可根据三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中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其他两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3年5月22日,被告姜攀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整,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姜攀根。后被告姜攀根归还了部分贷款,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姜攀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95.3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495.38元及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姜攀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攀根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攀根却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姜攀根理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姜攀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2495.38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三被告中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其他两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会涛、白云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姜攀根、李会涛、白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攀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2495.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至,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3%加罚50%计付):
二、被告李会涛、白云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姜攀根、李会涛、白云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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