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闫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1987年2月份,我与被告肖某结婚,我们系换亲,即我哥与肖某的妹妹结婚。1991年1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肖某甲。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极为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为保全性命,我被迫于2000年冬天离家出走,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书面辩称,2000年闫某离家出走,现在已经14年了,我一个人在家含辛茹苦抚养婚生女儿肖某甲。现在闫某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肖某于1987年2月份结婚,1991年1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肖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原告闫某离家出走。2014年6月13日,原告闫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闫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肖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继东(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