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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811号 原告贾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811号
原告贾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婚后于1989年6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令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我和孩子态度冷漠,生活上不管不问,让我一个人带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同时,被告赌博成性,经劝告不悔改。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导致感情逐渐疏远。自1995年6月,我与被告生气后,即外出务工,自谋生路,并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很少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来为了孩子,勉强维持一个家庭,婚姻的不幸,使我长期处于苦闷中生活,现孩子们均已长大成人,被告并无与我和好之意,且我们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婚后于1989年6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各自组成家庭。1995年6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遂离家外出到洛阳务工,后一直在洛阳租房居住,与被告杨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被告曾一起到遂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7月4日,原告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当庭证言及原告提交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自1995年至今,因双方生气,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贾某起诉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