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78号 原告白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焦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焦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23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11月23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甲。2000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没钱偷钱也赌,家里穷的吃低保。被告还好逸恶劳,不出去干活。为此,我经常与被告生气、打架。刚开始,我考虑到两个孩子小,忍气吞声,后于2003年7月我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我仍顾着孩子,希望被告能改邪归正,谁知被告越赌越凶,不可挽救。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焦某离婚;儿子焦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焦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白某离婚。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关系融洽,并不像原告说的已彻底破裂。1995年,我因病毒性脑炎住院,原告对我进行悉心照顾,不离不弃,虽然我因这场病落下后遗症,但原告从来没有嫌弃过我,夫妻恩爱可见一斑;二、我与原告曾约定,我打工挣的钱供两个孩子上学,原告打工挣的钱将来给儿子买房。为此,我拼命在外打工挣钱,供养两个孩子上学,我并不像原告说的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三、家里穷是因为我1995年生的那场大病,借钱无数,才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焦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月23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甲,现焦某甲在郑州市读大学。2000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现焦某乙在某镇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28日,原告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被告抚养儿子焦某乙,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白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