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王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苗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2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苗某甲。儿子出生后二十多天,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自此每年回家仅一次,并找种种理由不愿回家,从来不给我和孩子寄生活费。结婚多年,我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与被告见面时只有生气、吵架。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苗某离婚;婚生子苗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原告诉称都不属实。一、我长年在外打工是为孩子将来着想,是做父亲的责任,我不可能整天在家游手好闲,赖在家里。我在外打工,工资微薄,后来曾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但最后是连本带利亏完。原告在孩子出生一岁零八个月时,去西平县开理发店,有自己的收入,孩子交由我的父母照看,我父母对原告非常好,家里农活从没让她干过,就连孩子上幼儿园和上小学及保险的费用都是由我父母承担。二、原告说我们分居不是事实;我在外打工是为养家糊口,我作为丈夫和父亲,也希望与妻子和孩子朝夕相处,但为了生活,我作为家里的顶梁柱,我必须要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在外打工也是权益之计,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原告愿意随我一起外出打拼,我们可以一起在外地创业,在外面找到一条适合我们发展的道路。三、我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矛盾系经济原因所致,恳求原告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与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我不愿看到因为与原告离婚而伤害到孩子,让孩子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生活成长。我与原告生活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我知道与原告的感情已经出现危机,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如果原告有不满意的地方,或不顺心的地方,我们可以最大程度的进行沟通,我可以为原告及孩子,尽最大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我也愿意改变自己,更好的处理夫妻关系。综上,希望法院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9月2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苗某甲。现苗某甲跟随被告苗某的父母在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生子苗某甲尚在年幼时,原被告双方便各自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9月5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抚养婚生子苗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