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王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住遂平县。 被告杨某甲,男,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之父。 被告刘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之母。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甲、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甲、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方向我索要彩礼19000元。后来被告一再向我要钱,我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却以我不愿意在先为由拒绝退还给我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彩礼28000元(含购买礼物款及其他款项)。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1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方又依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6600元和1500元。综上,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9100元。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因故解除婚约,被告方拒不返还原告彩礼。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在报纸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手续,公告期满后,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仅依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共接收原告方彩礼19100元的事实,不仅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而且有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返还彩礼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婚约关系的双方,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当地农村一般常情,本案彩礼应由被告杨某、杨某甲、刘某共同返还。被告杨某、杨某甲、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杨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9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景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甲、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人民陪审员 赵 西 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继东(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