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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刘凤琴,女,住遂平县。 被告刘永伟,男,住遂平县。 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被告刘永伟均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刘凤琴,女,住遂平县。
被告刘永伟,男,住遂平县。
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被告刘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琴诉称,1997年1月10日,我与被告刘永伟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初五,我与被告刘永伟生育女儿刘某甲,后我在某镇某村小刘庄分得可耕地1.99亩及荒片,共2.8亩土地。其中的1.99亩土地在某镇政府的土地粮补登记册上显示(当时交农业税时登记的),现在的粮补(直补)还是按照这1.99亩发放,但我实际在小刘庄分得的土地应该是2.8亩(含荒片),某镇某村委给我出具了证明。2000年7月我与被告刘永伟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上没有约定有关土地的问题。离婚后,土地一直由被告刘永伟耕种收获。2001年,我再嫁至大刘庄刘北村民组,同年6月,我的户口迁入刘北村民组,但我在刘北村民组至今未分得责任田。我的责任田还一直留在小刘庄。我之所以多年没有向被告刘永伟主张返还我土地,是因为我女儿刘某甲(我与刘永伟所生)在刘永伟家,地是我留给我女儿刘某甲的,不是留给刘永伟的。2014年6月(麦收后),我多次向被告刘永伟协商有关土地的返还问题,并找到某村支书李松林进行调解,但刘永伟拒不返还我这2.8亩责任田;无奈,我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伟返还我2.8亩责任田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另:我争取的是政府分给我的责任田,不是被告刘永伟所称的承包地;无论我嫁到哪里,都应有我的责任田。被告刘永伟如没有证据证明我把这2.8亩责任田承包给他,他就应当返还我这2.8亩责任田。我现在要回这2.8责任田,有理有据,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伟辩称,原告刘凤琴述称我与她结婚、离婚的时间属实。离婚时我们曾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当时我和法官以及原告刘凤琴说的很明白,我与刘凤琴生育的女儿刘某甲由我抚养,不用原告刘凤琴出抚养费;同时,也言明了我们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土地在内都归我所有,只是当时关于土地的约定没有写在协议书上。被告刘凤琴与我离婚后,再嫁至大刘庄组的张海立,并迁走了她的户口。我家现有的土地是1998年分的,按照当时每人约二亩六、七分地(含荒片)的标准,当时我们一家五口人分得了土地9.4亩。当时我和原告刘凤琴还没有离婚,因此分地时获得土地的五口人分别是:我父亲、我母亲、我女儿、我、刘凤琴。自1998年分地后,我所耕种的土地状况没有改变过,直到现在。原告所诉的2.8亩土地由我合法承包。2002年,国家给我父亲刘长松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之后就没有所谓责任田了,只有承包地;经营权证书上的户主是我父亲,现在我父亲已经不在了,我对该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某村民组可以把我的土地收回,我无权把地分配给谁耕种。且我认为原告所诉土地属于我和原告刘凤琴的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归我所有。我们家现在七口人(我母亲、我现任妻子、我与刘凤琴的女儿刘某甲、我与现任妻子所生儿子、现任妻子婚前带来的一儿一女)种五口人的地。我不同意将2.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凤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凤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生育女儿刘某甲,后被告刘永伟一家五口人(原告刘凤琴、被告刘永伟、原被告之女刘某甲、刘永伟父亲、刘永伟母亲)在某镇某村小刘庄共分得责任田和荒地9.4亩,其中包括原告刘凤琴在某镇某村小刘庄应分得的责任田和荒地2.8亩。2000年7月10日,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永伟提出离婚,被告刘凤琴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永伟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6袋小麦归被告刘凤琴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永伟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刘永伟偿还。”;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2000)遂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原告刘凤琴在某镇某村小刘庄分得的2.8亩责任田(含荒地)一直由被告刘永伟耕种收获。2001年,原告刘凤琴再嫁至某镇大刘庄刘北村民组,2001年6月,原告刘凤琴的户口迁入刘北村民组,但其在刘北村民组至今未分得责任田;其2.8责任田(含荒地)仍留在某村小刘庄组被告刘永伟家。2014年6月(麦收后),原告刘凤琴曾多次找到某镇某村委,要求解决其在某村小刘庄组土地的返还问题,未果。原告刘凤琴遂于2014年9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伟返还其2.8亩责任田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刘凤琴提供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00)遂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遂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刘永伟提供的豫驻[遂]字第070140040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结婚后,原告刘凤琴依法取得位于某镇某村小刘庄的责任田2.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永伟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刘永伟虽于2000年7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原告刘凤琴对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因其与被告刘永伟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故其依然享有对该2.8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剥夺、侵害。因此,原告刘凤琴要求被告刘永伟返还2.8亩责任田交由其耕种收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所涉2.8亩责任田即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原被告二人对该土地均没有所有权,故被告刘永伟主张此2.8亩土地应当认定为其与原告刘凤琴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依照遂平县人民法院(2000)遂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离婚协议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刘永伟在庭审中提交的其所耕种的9.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家庭当时分得、现在耕种的9.4亩土地中不包含原告刘凤琴分得的2.8亩土地,故其辩称对涉案2.8亩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刘永伟无法定事由一直对原告刘凤琴依法分得的2.8亩责任田予以耕种,侵犯了原告刘凤琴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停止侵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永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凤琴的责任田2.8亩(位于遂平县某镇某村小刘庄),并交由原告刘凤琴耕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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