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负责人李本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行员工。 被告董留纪,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郑可可,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董留纪、郑可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遂平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留纪、郑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董留纪于2010年8月4日与被告张社、郑可可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受信50000元,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在此期限内,被告董留纪于2013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此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董留纪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没有见钱,不应当还款。 被告郑可可辩称,贷款手续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见钱,不应当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被告张荣华、徐军平、李群法签订了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留纪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2013年7月17日,被告董留纪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该贷款经催要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董留纪依约向原告遂平县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可可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二十八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社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留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3.776﹪计息)。 二、被告郑可可对上述判决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留纪、郑可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