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 负责人董会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该行员工。 被告丁长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丁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期一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丁长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长有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长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