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叶俊超,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玉山镇玉山村王庄032号。身份证号412823198502074011 被告张冉冉,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石寨铺镇北街3组。身份证号41282319901017722X 原告叶俊超与被告张冉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冉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与张冉冉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初至2011年底,张冉冉在郑州卫校上学期间共花费我40000余元。2011年底,张冉冉和我一起算账后给我写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一年内还清40000元,逾期不还,按年息百分之三给付利息。但张冉冉至今拒绝还钱。现请求依法判令张冉冉清偿欠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1年12月,张冉冉上学实行期间向叶俊超借人民币40000元,用于学费和生活费开销。2011年12月31日,张冉冉给叶俊超写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是:张冉冉于2010年初至2011年12月向叶俊超借款40000元,用于上学实习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开销,张冉冉于即日起一年内还清40000元,逾期不还,按年息百分之三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俊超当庭提供的2011年12月31日张冉冉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冉冉给原告叶俊超出具的“欠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欠条”中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与原告叶俊超的陈述一致,可以确认“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张冉冉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对原告叶俊超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40000元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债务,逾期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所致,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冉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俊超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4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冉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朱新年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