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赵成义,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永刚,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赵成义与被告胡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义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在遂平县“凤凰城”小区建筑工地承揽了8号楼的楼体粉刷工程,雇佣我和其他农民工为其干活,当时讲明按我们完成的平方米数计算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还欠我们工钱25382.6元没有给付,经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给,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538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永刚辩称,原告是敲诈勒索,所起诉的钱数不对。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是1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永刚在承揽遂平县“凤凰城”小区建筑工地8号楼的楼体粉刷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为其工作。在原告干活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支部分工钱,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在工程结束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凤凰城”8号楼外粉刷的工钱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签字。后被告胡永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赵成义现金壹万壹仟元正<2013年2月8号给>,欠条人胡永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数额向其支付工钱25382.6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依据,同意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钱1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关系为雇佣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拖欠其劳务报酬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该欠条应作为双方结算劳务报酬的依据,对该欠条上载明的11000元劳务报酬,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起诉的数额25382.6元支付其劳务报酬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为25382.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借支部分工钱的借条和凭据,因该借条和凭据所载明的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该借条和凭据只证明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向被告借支部分工钱的依据,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11000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成义支付劳务报酬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成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赵成义负担117.5元,由被告胡永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