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高桂英与被告高彦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高桂英,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彦群,男,汉族,现住遂平县。 原告高桂英与被告高彦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高桂英,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彦群,男,汉族,现住遂平县。
原告高桂英与被告高彦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桂英诉称,我在经营汽车修理门市部期间,被告购买我经销的轮胎,因当时没有钱,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拖欠的轮胎款7000元。
被告刘彦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桂英在经营汽车修理门市部期间,被告刘彦群在原告处购买车辆轮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轮胎款7000元正(柒仟元正),刘彦群,2012.11.2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原告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汽车修理门市部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所经销的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购买原告所经销的轮胎后,拖欠原告的轮胎款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轮胎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彦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桂英支付拖欠的轮胎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