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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玉玲与被告冯中发、杨国中、杨宝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史玉玲,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军,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妃妹,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国中,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史玉玲,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军,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妃妹,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国中,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中发,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中,系第一被告。
被告杨宝宝,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玉玲与被告冯中发、杨国中、杨宝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陈妃妹、被告冯中发、杨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玉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中发于2010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家中承包的责任田冯中发、史玉玲每人2亩,但在离婚后被告冯中发没有将责任田2亩交由原告耕种,而是将原告应分得的2亩责任田转包给被告杨国中、杨宝宝父子耕种。原告多次找村委协调解决未果。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二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中发辩称,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的承包责任田一人一半属实,被告之所以没有将地给原告负责耕种,是因为2011年原告将被告冯中发种的3.2亩地里种的小麦收割据为己有,后来原告同意给被告冯中发五袋小麦作为补偿,但最终没有给被告。2013年夏季,被告冯中发从海南务工回家发现史玉玲将被告冯中发种植的杨树卖掉、被告冯中发的旧手扶拖拉机、马车各一辆也被史玉玲卖掉。要求原告史玉玲给付上述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国中辩称,被告2013年所种植的冬小麦收割后就将责任田退还给了冯中发,本案与被告杨国中、杨宝宝无关。
被告杨宝宝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玉玲与被告冯中发于2004年8月9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后史玉玲没有分得责任田,家中只有冯中发承包的4.5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位于东官庄镇焦庄村民委员会杨徐庄村民组西南方,北邻冯中发的房屋、南邻排水沟、东邻杨狗卡、西邻杨胜利。因感情不和,史玉玲、冯中发于2010年9月1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中责任田一人分得一半(附注:2亩),其余财产归冯中发所有。离婚后史玉玲私自将冯中发的旧手扶拖拉机、马车各一辆出售,得款1800元。由于上述原因被告冯中发不同意史玉玲耕种协议中约定的责任田。后冯中发将自家的责任田转包给被告杨国中、杨宝宝,2014年夏收后,被告杨国中、杨宝宝即将责任田退还被告冯中发。原告史玉玲、被告冯中发因责任田耕种问题经东官庄镇焦庄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被告冯中发与原告史玉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家中责任田分出2亩交由史玉玲耕种,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夏收后,被告杨国中、杨宝宝即将责任田退还被告冯中发,因此被告杨国中、杨宝宝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冯中发认为原告史玉玲强行收割被告种植的小麦、擅自出售被告种植树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史玉玲认可将被告冯中发的旧手扶拖拉机、马车各一辆出售得款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财产关系与原告史玉玲要求被告冯中发交付承包责任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冯中发的相关权利,被告应另案主张。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中发于2014年播种的冬小麦收割完毕后,将位于东官庄镇焦庄村民委员会杨徐庄村民组西南方,北邻冯中发的房屋、南邻排水沟、东邻杨狗卡、西邻杨胜利的责任田中以南北走向自西向东分出2亩,交于原告史玉玲耕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中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