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55号 原告张高潮,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建新,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高潮与被告高建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高潮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合伙买货车做生意。2012年底原告张高潮因感觉风险较大,原、被告协商后退出合伙,经结算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钱,因协商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2月6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12日被告高建新偿还1万元,同年5月6日偿还5000元并给原告10350元的债权条一份。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建新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合伙买货车一辆。2012年底经原、被告协商张高潮退出合伙,结算后车辆归被告高建新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钱,由于协商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6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12日被告高建新偿还原告1万元,同年5月6日偿还5000元并给原告10350元的债权条一份,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协商散伙后对合伙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结算分配,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协议分配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新对所负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高建新已支付原告15000元并将1035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该债权原告已实际接收,因此应冲抵相应数额的欠款。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746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高潮欠款74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高潮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张高潮负担350元,被告高建新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献忠 审 判 员 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