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64号 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记心,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士官(系原告王红伟之子)。 原告王大友,男,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景芝,女,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连华(反诉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清华,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志创,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昊,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王大友、吴景芝诉被告申连华(反诉原告)、王清华、申志创、田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记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申连华、王清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阳、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王大友、吴景芝诉称,2013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红伟与被告申连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申连华先是辱骂,后趁原告王红伟不备,用棍将原告王红伟夯倒在地,其他三被告也对原告王红伟进行殴打,原告王红伟躲到屋里后,四被告又追到屋里继续殴打,将原告王红伟打晕在地,后在群众的极力劝阻下,四被告停止殴打。经鉴定原告王红伟的伤害构成轻微伤,十级伤残。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后,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王红伟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0.37元,误工费2062元,护理费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王大友扶养费1635.45元,赔偿原告吴景芝扶养费1761.25元。针对被告申连华的反诉,原告王红伟辩称,没有殴打反诉原告,不同意反诉请求。 被告申连华(反诉原告)、王清华、申志创、田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因原告王红伟到被告面前拉生意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王清华、申志创、田昊并未殴打原告王红伟,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申连华反诉称,原告王红伟将其打伤,请求原告王红伟赔偿医疗费97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同在舍屯街经营电动车销售及维修业务,两家店铺相邻。2013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申连华、申志创给一客户修好电动车后收其40元报酬,原告王红伟问该客户,申连华修你的车还向你要钱了吗?申连华反问王红伟,他是你爹还是你爷啊修车不要钱。双方发生争吵,随即申连华手拿一竹棍走向王红伟,王红伟随手掂个铁锨,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申连华用竹棍往原告王红伟身上夯,原告王红伟用铁锨去夯申连华,申连华用手挡,没有挡着,申连华的手腕被碰伤,铁锨将申连华的头部左侧划伤,申连华、申志创将王红伟手中的铁锨夺下来,双方撕打在一起,申连华向王红伟的头部及嘴上用拳捶打,王红伟用拳朝申连华头上捶打,申志创向王红伟的背部及腰部捶数拳,用脚朝王红伟臀部跺两脚,围观群众将双方拉开,王红伟到派出所报案。王红伟报案回来后,双方又发生口角,申志创手拿一铁管欲打王红伟,被人劝下,田昊上前骂王红伟,朝王红伟脸上打一巴掌,被告申连华、申志创走向王红伟,王红伟躲到店铺里,申连华追过去朝王红伟身上、背部用拳头捶打,申志创捡起一个塑料桶朝王红伟背上夯,王清华拿一砖块去打王红伟,被人拦下,王红伟与四被告撕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原告王红伟于2013年12月9日至当月12日,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其它诊断为: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耳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腹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脾大、乙型肝炎。原告王红伟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42.03元。根据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需要,2013年12月12日,原告王红伟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支出费用6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做CT检查,支出费用117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肝占位,出院诊断为肝硬化门脉高压并脾大,腹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治疗至当月30日,包括出院后至2014年1月6日的检查等费用,共支付治疗费6378.7元(其中作16排CT检查费用420元,西药赖氨匹林针计款20.10元、头孢替安针计款424元、头孢唑林钠针计款1.27元、左氧氟沙星针计款149.2元,以上药物合计594.57元分别有镇痛、抗炎作用外,其它药物(用于止血、保肝)包括检查费用计款5364.13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连华对原告王红伟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红伟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国标评残标准,被鉴定人王红伟就肋骨骨折问题评定意见为尚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1635元。 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0日,被告申连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右手腕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963.86元。 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红伟、申连华均构成轻微伤。汝南县公安局对王红伟、申连华、申志创分别进行了罚款、拘留的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被告因经营中发生的口角,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致原告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王红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纠纷中,原告王红伟言语不当,在双方撕打中也对被告申连华进行了撕打,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红伟与四被告承担责任之比本院酌定为2:8。原告王红伟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结合双方承担责任之比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王红伟主张的医疗费,其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用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该项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伟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其中CT检查费用及西药赖氨匹林针、头孢替安针、头孢唑林钠针、左氧氟沙星针合计1014.57元,与被告殴打原告王红伟的损害后果有关联,该项费用应由四被告根据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费用5364.13元用于治疗原告王红伟的肝炎病症,原告王红伟病情加重缘于其本人体质及免疫能力,原告王红伟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病情加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用于治疗其肝炎病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以上原告王红伟治疗合理支出费用为6486.6元(60元﹢1170元﹢4242.03元﹢1014.57元)。四被告赔偿80%计款5189.28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日,根据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人每天23.22元,4天计款92.88元,四被告承担80%计款74.30元;护理费,根据上述赔偿标准,计款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市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4天计款120元,四被告赔偿80%计款96元;营养费按有关标准每天20元,4天计款80元,四被告赔偿80%计款64元;根据原、被告住所地至住院治疗地的公交费用标准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王红伟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红伟的损伤程度尚构不成伤残,原告王红伟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个人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原告王大友、吴景芝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申连华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的撕打过程中,原告王红伟对被告申连华有殴打行为,根据上述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王红伟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连华支付医疗费963.86元,原告王红伟赔偿20%计款192.77元。误工费,根据上述标准2天计款46.44元,原告王红伟承担20%计款9.29元;护理费,根据上述标准为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天60元,原告王红伟赔偿20%计款12元;被告申连华伤势较轻,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上述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赔偿50元。超过以上赔偿的部分,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连华垫付的鉴定费,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申连华垫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王红伟负担。 审理中被告申连华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红伟治疗费用进行筛选鉴定,以查明用于治疗外伤的具体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及住院病历,足以认定原告用于治疗因人身损害而应支出的费用数额,被告申连华申请对此费用进行鉴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连华(反诉原告)、王清华、申志创、田昊赔偿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医疗费5189.28元、误工费74.30元、护理费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6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97.88元; 二、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申连华(反诉原告)医疗费192.77元、误工费9.29元、护理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款273.35; 三、鉴定费1635元(被告申连华垫付)由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王大友、吴景芝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申连华(反诉原告)其它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后,四被告赔偿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4089.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四被告负担82元,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王大友、吴景芝负担728元。 反诉费50元,原告王红伟(反诉被告)负担2元,被告申连华(反诉原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献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