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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霞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52号 原告赖霞,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赖霞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52号
原告赖霞,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赖霞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霞委托的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霞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后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用汽车抵所欠借款。现已过借款期限,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钱。双方商定,借款3万元,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五厘,三个月利息合计是3150元。当日原告将2685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一份,欠条未注明借款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王辉名下的牌照为豫QM0632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辉与原告赖霞约定借款,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按原告预先扣息后的数额26850元认定。被告书写的借条虽未明示借款利息,但从原告及证人陈述及原告提前扣息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厘。双方约定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赖霞借款本金26850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492元,财产保全费320,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