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20号 原告张红献,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玲,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献诉被告商玲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汝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献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献诉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带领其丈夫等人到原告家的门市部,被告商玲在其丈夫陈向阳的唆使下,无故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联想”手机摔坏。致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119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11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2)、财产损失1500元。 被告商玲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张红献的丈夫徐胜利与被告商玲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商玲和丈夫陈向阳、姐姐商井以及黄发财、孙新年等人一起到原告家庭在汝南县三门闸街道经营的“中国移动网点”门市部,被告商玲等与原告张红献的丈夫徐胜利发生口角,为此,原、被告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原、被告二人发生冲突并厮打。厮打中,原告张红献倒在地上。原告被送入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3、冠心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型。原告张红献住院9天(7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等费用4011.79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徐胜利护理。诉讼中,原告张红献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张红献撤回对陈向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商玲因其父亲与原告的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带领他人直接到原告处,与原告夫妇发生纠纷,以致于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张红献身体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商玲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张红献对被告等人与其丈夫发生纠纷,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和合适的方式解决,而是主动参与到纠纷当中,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红献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4011.79元,系原告治疗所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除治疗本次损伤外,还有治疗其他的病情,因此,本院按该费用的80%,即3209.43元,计算原告的治疗费用。(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夫妇在汝南县三门闸街道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552.28元(22398.03元÷365天×9天);原告请求按1000元计算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为552.28元(理由及计算方式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9(天)即2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4683.99元,被告商玲赔偿80%,即3747.19元,原告张红献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玲赔偿原告张红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红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商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红献负担10元,被告商玲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汝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