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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某之子。 附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200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XX,男,1965年3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2619650307313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同一、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赵新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时许,在汝南县梁祝镇吴营村路口,吴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吴XX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吴XX将吴某某跺伤。经鉴定,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被告人吴XX将其打伤,请求追究吴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1234.44元、误工费4663.36元、护理费46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5928.79元、被扶养人吴某甲生活费3964元、被扶养人秦某某生活费6521.67元、被扶养人吴某丙生活费4149.8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有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及吴某乙、吴某甲、秦某某、吴某丙的户籍证明,汝南县梁祝镇吴营村委出具的秦某某、吴某丙共生育六个子女情况证明,李小妮(吴某某之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愿意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很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吴XX与吴某某系汝南县梁祝镇吴营村吴营组村民。2014年6月12日21时许,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吴营路口吴XX家所开的“某戊超市”处,吴某某进入该超市内,后见张某某(租用吴XX家超市隔壁的房屋)从外面回来,吴某某遂到张某某所租房屋内问张某某欠其钱事宜,吴XX之子吴某戊也跟了过去。吴某某与吴某戊因琐事发生争吵,又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吴XX见状过去劝架,后吴某某与吴XX发生厮打,吴XX将吴某某跺伤。吴某某受伤后于6月13日到汝南县中医院治疗,8月29日出院,住院77天,诊断为左侧7、8、9肋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小妮护理。2014年6月30日,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吴某某的损伤为皮下出血、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其左侧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两个十级晋升为一个九级)。吴某某为治疗伤情(在汝南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汝南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共计花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777.84元。吴某某、李小妮夫妇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吴某甲,1998年5月23日出生;次女吴某乙,2000年3月5日出生。吴某某之父吴某丙,1940年3月2日出生。吴某某之母秦某某,1945年4月8日出生。吴某丙、秦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吴某某之妻李小妮从事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的零售,属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吴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吴XX的亲属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5033元用于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XX供述:2014年6月12日晚上8时许,吴某某骑一摩托车到俺家超市门口停下,进俺超市里,在超市里我闻到他一身酒气,他说他去送礼喝完酒刚回来。一会儿张某某从外边回来(张某某租的我家西边隔壁的房子当仓库),吴某某看见张某某,就跟着张某某到仓库去了,我儿子吴某戊也跟过去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旁边有吵架的声音,好像是吴某某说我儿子了。我老婆张某某就赶紧到旁边仓库里把我儿子拉回来了。我到门口看见吴某某和张某某厮打起来了。我过去劝吴某某,吴某某不听劝还骂我,我一恼就朝吴某某胸前跺了一脚,把他跺到一边。吴某某用拳头打我胸部,用脚踩我的右脚。我也用拳头往他胸上、肩膀上打,我用脚跺他肚子部位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6月12日晚上8、9点,我骑着摩托车行驶到吴营路口吴某戊的超市门口,我想到超市买瓶水喝,我就看见张锋在门口站着。我停下摩托车和他说话,他欠我五百元钱,我就找他要,他也没给我。吴某戊就出来说我:你收个麦排场熊呀。我就和吴某戊对骂起来。吴某戊骂恼了就上来打我,张锋也上来用拳头打我。一会儿吴某戊的父亲吴XX也上来打我,他连踢带捶的朝我身上打。后来张某某就拿个东西朝我砸,我用左手一挡把东西挡掉了。我的左手我感觉是张某某打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吴XX之妻):2014年6月12日晚上约七、八点的时候,我跟我丈夫吴XX在超市坐着,吴某某骑着摩托车晃悠着停俺超市门口,进俺超市里带着一身酒气,问我张某某呢?我说张某某没在屋里,吴某某又说张某某借他伍佰元钱没还,我就说某某,别讲这事了,等酒醒以后再说。我刚说完张某某开车和某戊就回来了,张某某下车去开仓库的门,吴某某跟张某某进仓库了,吴某戊也去张某某屋里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外面吵起来了,我就出去看见吴XX跟张某某正在劝吴某某走,吴某某不走还在那耍酒疯、骂人,张某某拉着吴某某走,吴某某不听劝,一直骂人,还用手朝张某某身上乱打。
(2)张某某证言:2014年6月12日晚上20时许,我和吴某戊(吴XX的儿子)从和孝回吴营路口我的粮食收购点(仓库),我的粮食收购点的房子是租的吴某戊家的,吴某戊在旁边开了个某戊超市。我和吴某戊走到超市门口看见吴某某在超市里面,吴某某看见我就从超市里出来了,我去开我仓库的门,吴某某跟着我进仓库了,吴某某对我说:“你装孬,欠我五百块钱不给我,”我给吴某某说:“你喝酒了,有啥话明天再说,”这时候吴某戊也过来了,问怎么回事,吴某某对吴某戊说:“你不中,永远不如我,”然后吴某戊和吴某某就开始对骂,我怕吴某某和吴某戊打架,我把吴某某往外面拉,我劝吴某某走,吴某某不走,骂吴某戊和我,还用拳头朝我肩膀捶了一下,我用拳头朝吴某某肩膀打,吴某某还不走,吴XX也过来推吴某某走,吴某某还不走并骂吴XX,吴XX朝吴某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用手朝吴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吴某某还一直骂,这时候吴某戊从超市冲出来了,跑到吴某某面前用手朝吴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吴某戊的母亲张某某推着吴某某让吴某某走,吴某某把张某某跺倒地上了。
4、书证
(1)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XX投案证明。
(3)吴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了其住院治疗情况。
(4)吴某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计款10777.84元)。
(5)吴某某及吴某乙、吴某甲、秦某某、吴某丙的户籍证明,汝南县梁祝镇吴营村委出具的秦某某、吴某丙共生育六个子女情况证明。
(6)李小妮(吴某某之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零售。
5、鉴定意见
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某损伤为皮下出血、尺骨茎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其左侧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吴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同级晋升原则,两个十级可以晋升为一个九级。被鉴定人吴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吴XX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吴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某的居民户口簿记载其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吴某某之妻李小妮经营商品零售业,其护理费可按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无提供票据,根据其在几个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案中,原告人吴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对引起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人吴某某的左尺骨茎突骨折系由被告人吴XX所致伤,吴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每天收入23.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为31485元,每天收入86.26元。赔偿范围与标准如下:医疗费10777.84元、误工费1787.94元(住院77天,每天23.22元)、护理费6642.02元(住院77天,每天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住院77天,每天30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77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10%)、被扶养人吴某乙的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4×10%÷2)、吴某甲的生活费562.77元(5627.73元×2×10%÷2),被扶养人秦某某的生活费1031.75元(5627.73元×11×10%÷6),吴某丙的生活费562.7元(5627.73元×6×10%÷6)。以上共计43791.32元。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5033元。
被告人吴XX在纠纷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亲属代为将赔偿款交至本院赔偿原告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5033元(已履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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