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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慧、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齐XX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SA4478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冯金华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710号鉴定书认定,被告人齐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1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齐XX于2014年12月1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姚恩博、胡剑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齐XX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永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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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