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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高XX驾驶车牌号码为豫PF953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S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彭岗路段处,与彭某某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4117272014006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高XX及时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XX无违法犯罪前科。2014年11月28日,死者彭某某的亲属张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与被告人高XX之妻张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高XX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00元,已履行完毕;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2000元由死者亲属负责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高XX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基于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全部归死者亲属所有;死者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人高XX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三、死者亲属对被告人高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正阳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X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铜钟镇建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方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高XX及时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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