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0时20分许,在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永宏KTV”门口,被告人金XX等人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饮酒后无故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后李某某追赶金某某等人至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大道和淮府街交叉口处时,李某某将金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跺烂,并持刀捅伤金某某臀部。经鉴定,李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金XX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意被告人金XX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000元;二、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金XX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金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伙人金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汝)公(刑)鉴(法)字(2014)37、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4)汝少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2014)汝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公安局预审股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X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XX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