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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告人张XX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车牌号码为豫QFV360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带挂车,沿汝南县留盆镇王桥至大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留盆镇大冀村贾庄路段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豫QFV360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所带挂车将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挂倒,致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驻公交认字(2014)第4117270007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前科。2014年12月11日,死者候某某之母李某某与被告人张XX及其妻杨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张XX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死者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人张XX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三、死者亲属对被告人张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候某甲、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汝南骨科医院出具的治疗记录、汝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