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07月03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一无车牌号的宗申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南余店街中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杜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汝公(交)行罚决字(2014)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036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南余店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