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55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遂来到位于信阳市工区路二纺机郭某某的门面房旁,用拖把向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打去,将郭某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耳部耳廓皮肤擦伤、鼓膜穿孔,鼓膜穿孔在六周内未能自行愈合,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3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工区路社区警务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另查明,郭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970.52元,交通费1220元。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郭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陈旧性)须住院行鼓膜修补术,费用为6000元-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雷某、刘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判决王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976.08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之间属于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来到郭某某位于信阳市工区路二纺机的门面房旁,用拖把击打郭某某的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王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之间属邻里纠纷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上诉称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原判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