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19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仁芳,女,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固始县,现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海涛,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固始县,现住固始县。曾因犯强奸罪,1997年7月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2013年6月2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海涛、杨仁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杨仁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汪海涛、杨仁芳窜至固始县城关将军路和黄河路交叉口南100米雅爽理发店后面,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一辆红色伊科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存放在光明路莲花桥菜市场东边居民区杨仁芳承租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该车价值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014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汪海涛、杨仁芳窜至固始县城关光明路莲花桥菜市场东边居民区,将熊某某停放在楼下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并将该车存放在该居民区杨仁芳承租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该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汪海涛、杨仁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董庆芳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固始县人民法院(1997)固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13)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海涛、杨仁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仁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海涛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杨仁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仁芳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杨仁芳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仁芳、原审被告人汪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杨仁芳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杨仁芳构成自首,并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