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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67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成,又名张俊,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住信阳市浉河区。2003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67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成,又名张俊,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住信阳市浉河区。2003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小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张小成及其辩护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守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小成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张某某、袁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2月16日,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查获毒品一袋,净重0.6克,其供述是从张小成处购买。当晚公安民警将张小成抓获时,当场从其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小袋,净重0.4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张小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小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某、袁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9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小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上诉人张小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张小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张小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张小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张某某、袁某某、黄某某证明从张小成处购买过毒品,且王某等人均辨认出张小成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另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在卷佐证。张小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且张小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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