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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凤义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诉讼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凤义,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诉讼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凤义,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霞、甘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凤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明,被告人丁凤义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霞、甘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丁凤义在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卢岗村陈洼组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夏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发生厮打。厮打中,丁凤义用拳击打夏的面部,致夏面部受伤。在二人被母亲刘某某劝开后,被告人丁凤义从床上用双手拿起刚满百天的儿子丁某甲的双脚,将其头部朝下向外甩动,致使被害人丁某甲头部被摔伤而死亡。经鉴定:丁某甲系被他人摔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4)被告人丁凤义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夏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凤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凤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凤义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680.12元。
被告人丁凤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摔的是小孩。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丁凤义在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卢岗村陈洼组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夏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发生厮打。厮打中,丁凤义用拳击打夏的面部,致夏面部受伤。在二人被母亲刘某某劝开后,被告人丁凤义从床上用双手抓起刚满百天的儿子丁某甲的双脚,将其头部朝下向外甩动,致使被害人丁某甲头部被摔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受案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案件的立案及对被告人丁凤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长台关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被告人丁凤义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凤义无违法犯罪记录。
3、信阳市公安局长台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丁凤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凤义的身份信息。
4、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长台关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凤义在家中被抓获的情况。
5、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卫生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丁某甲的出生年月及死亡情况。
二、鉴定意见
1、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
(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丁凤义作案时无精神病。
(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2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论证:
(1)、根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丁某甲头面部伤系钝挫伤。
(2)、丁某甲头部损伤,致颅骨多处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裂,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原因。
检验意见:丁某甲被他人摔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8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分析说明:
(1)、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夏某某的伤均系钝挫伤。
(2)、夏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他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检验意见:
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0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
送检的死者丁某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丁凤义的母亲)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吃饭的时候,我儿子、媳妇在楼上住,我把饭给他们端到楼上,我儿子接的饭,然后我就下楼。但是没过一会我听到我儿子和媳妇在楼上吵起架来,我就赶紧上楼去看,到他们住的房间里丁凤义和夏某某就已经打了起来,我就赶紧的去拉他们。夏某某就说不跟丁凤义过了,要带孩子走,丁凤义就发毛了。我孙子丁某甲还在床上睡觉,丁凤义就用手从床上拽着丁某甲的两条腿扔了一下,我就去拦但是没拦住,丁建峰的头磕到了床边的立式的大衣柜子上了,当时孩子头上就流血了。我抱着孩子就去找医生,先去找了卢岗村的村医老柏林,老柏林直接让我抱孩子到医院,然后我抱着孩子从老柏林那里走到兰竹园,遇到一个姓陈的打工走,我坐了一截他的摩托车,等来到长台医院后孩子已经没气了。
2、证人丁某乙(丁凤义的父亲)证言:2013年4月5日上午12点左右,我老婆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上午11点左右,我儿子丁凤义和儿媳夏某某在他们卧室里面发生争吵,我儿子把我孙子丁某甲摔了,丁某甲的头碰到组合柜的角上了,让我赶紧回来。我就连夜从焦作赶了回来。我回来的时候,你们公安局的人已经去了,那个时候我孙子已经没气了。丁凤义和夏某某2012年2月15日办的结婚典礼,夫妻感情还可以。我孙子丁某甲是2012年阴历11月13日在甘岸卫生院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名字是丁建,回来以后给他起个名字叫丁某甲。我儿子丁凤义有点癫痫病,我想向你们公安机关申请给他做精神病鉴定。
3、证人程某某(诊所医生)证言:2013年4月5日下午不到一点的时候,卢岗村陈洼组的刘某某抱着一个小孩到我的诊所,进门就喊让我快看看他孙子,我就问他怎么回事,她说摔的。我就看看小孩,当时小孩的头部发紫,眉骨处有一个伤口,估计有三公分,有一点血迹,不过量很少,但是具体是在左边还是右边我记不清了。根据我的判断,小孩肯定是没有呼吸了,但是我又不方便说。随后我就告诉她赶紧送到医院去,她从我那门口截了辆过路的摩托车去了长台卫生院。
五、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2013年4月6日陈述:昨天中午吃饭的时候,估计也就是十一点多不到十二点,我先端着饭吃的,我丈夫丁凤义抱着小孩,小孩在哭。我丈夫叫我吃快点,我说饭太热。我把碗放下了并把小孩接过来放在床上,意思是叫我丈夫先吃。这时我们没有吵,他对我脸打一下,我也对他脸打一下。然后我在床边逗小孩,他就把手机对墙上摔,把小孩吓住了,然后我们就打了起来,后来我婆婆上来把我俩拉开了。我婆婆问我,怎么搞的。我说凤义把手机摔了,把小孩吓住了,我不和他过了。我婆婆说,你不会少说两句。最后凤义拽着小孩的腿就往衣柜上摔。
2013年5月4日陈述:我儿子丁某甲是2012年农历11月13日出生的,出事的时候刚满百天,当时是我向长台派出所报的警。我记得是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五上午吃饭的时候,大概11点左右,我和我丈夫丁凤义在楼上哄我们的小孩,我婆婆就把饭端进我们的卧室里面。我就让我丈夫先抱一会小孩,我先吃饭。结果我丈夫抱着小孩的时候,小孩老是哭,越哭越厉害,他让我吃快点,我说饭太热了没法吃,让他先吃。我伸手去把小孩接过来,接过来的时候他朝我我脸挠一下,我把小孩接过来以后也朝他脸挠一下。他突然把手机扔到墙上摔了,把我按倒在床上打我,当时把我鼻子、嘴都打出血了,还用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掐的快昏过去了。后来他妈上来把我们拉开了。他妈问我们怎么回事,因为我气的太很了,就说不给他过了之类的话,他就突然从床上抓起小孩,抓的是小孩的腿,当时小孩头朝下的,直接往柜子上摔。随后他又抓着小孩朝地上摔了一下,小孩直接就掉在了地上,小孩的棉裤还捏在他手里。因为太突然了,我都吓傻了。后来我和我婆婆就抱着小孩去找医生,到医院之后医生说小孩不行了,我们就回去了。
六、被告人丁凤义供述及辩解
2013年4月5日供述:今天中午我和我老婆在二楼吵了起来,那个时间大概也就是中午11点40分左右。她平时经常说我,今天还是说我不好好混,上我家后悔了,要和我离婚,还想离家出走不和我过了。本来平时就老说我,我当时听到她说那话火就上来了,然后就和我老婆打了起来。我老婆用手挠我的脸,我用一只手抓着他的头发,另一只手捶她的头,后来估计是我妈在楼下听到动静了就上来了。我妈上来的时候我们还在打,我妈拉我把我们拉开了。后来我有气抱着床上的小孩,双手抓着小孩的双腿脚脖甩,当时小孩脸是朝下的,一下碰到组合衣柜的棱,小孩的碰撞位置是小孩的右太阳穴位置附近。出现这种情况我妈抱着小孩和我老婆就去长台卫生院了,我哪也没去就在家里。我妈去没多长时间就回来了,回来之后就听我妈说小孩不中了,回来有一二十分钟之后才报的警,后来警察就把我从家里带走了。我和我老婆2012年结婚,感情也就那回事,就是最近这一段时间吵架吵得多些。我当时脑子昏昏糊糊的,做事没有考虑后果。
2013年4月23日供述:那天中午快吃饭的时候,估计就是不到12点,我妈把饭端到二楼,后来我妈就下去了,然后我老婆先吃,我抱着小孩。我一抱小孩,小孩就哭。我叫我老婆快点吃,我老婆说,饭太热,你急着去干什么。我老婆的意思是我急着去找女人,我老婆不喜欢我到外面去玩,楼也不叫我下,不叫我和女人说话。我当时就火了,把小孩放在床上,我老婆还骂我,我拿着手机就摔,拿着醋瓶子也摔,后来和老婆打了起来。我用拳头打我老婆的头、脸、鼻子,还把她的鼻子打冒血了,她用手抓我的脸。后来估计是我妈在楼下听到动静了上来了,把我和我老婆拉开了。我老婆还是一直骂我,并说,日你妈不和你过了,和你离婚。后来我气急了掂着床上的小孩就摔。我是双手抓着我小孩的双腿,小孩的脸朝下甩的,小孩碰到了衣柜的棱角,在此过程中小孩没有从我手中脱落。我妈见此情况后,赶紧从我的手中把小孩抢了过去,我妈看见小孩流血了,用衣服还是毯子把小孩裹着和我老婆去医院了,我在家里看门。她们是地走去的,回来的时候是一点多,她们说小孩不行了,后来把小孩放在房子外面放稻草放劈材的地方了。当时就甩了一下,小孩没脱我的手,我妈就抢了过去。我当时气蒙了,抓着东西就摔,也没想那么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受伤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180.12元,所受伤情经鉴定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遭受的损失依其诉讼请求包括:1、医疗费2180.12元;2、误工费139.32元(8475.34元/年÷365天×6);3、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合计3096.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述证据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身份证明。
2、夏某某出院证一份。证实夏某某2013年4月9日至4月15日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
3、夏某某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及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收费票据3张,共计2180.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凤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凤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凤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丁凤义抓住刚满百天的婴儿双脚,将其头部朝下向外甩动,致其头部摔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案发后并没有投案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当庭也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丁凤义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凤义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凤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凤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凤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6.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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