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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辉、沈纪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05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辉,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8月任潢川县张集乡组织委员,2013年9月任白店乡组织委员,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05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辉,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8月任潢川县张集乡组织委员,2013年9月任白店乡组织委员,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纪,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5月任张集乡组织干事,2014年1月任传流店乡党委委员,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辉、沈纪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辉、沈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冯辉、沈纪在分别担任潢川县张集乡党委组织委员、组织干事期间,利用负责为张集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务之便,在收取正常费用交付至本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之外,又以办理养老保险需要协调费、建档费的名义先后向该乡46名参保人员索取人民币共计167100元;其中,经被告人沈纪之手,索取人民币126100元。2014年3月10日,中共潢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群众举报称张集乡有关领导贪污在办理张集乡七所八站30多名职工养老保险时收取的每人4000多元费用。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冯辉闻讯后,向当时参保人员退还其收受的部分贿赂款157100。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潢组干(2014)94号任免通知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冯辉、沈纪的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冯辉、沈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共计167100元,其中被告人沈纪索取贿赂1261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本案大部分赃款已主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被告人冯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沈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冯辉上诉称:1、没有为该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也没有向该乡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人员索取任何费用不构成受贿罪;2、不构成共同犯罪。
沈纪上诉称:收取协调费、建档费,系冯辉安排,所收费用均交给被告人冯辉,自己没有受贿故意,也没有受贿结果,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沈纪辩护人向二审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沈纪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参保人员的款项,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对被告人沈纪宣告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冯辉上诉称没有为该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也没有向该乡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人员索取任何费用,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某(时任该乡党委书记)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由组织委员冯辉负责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企业养老保险工作;证人谷某某(时任该乡乡长)证言证实办理养老保险由乡里党委组织口负责;证人周某某(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张集乡临时工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由组织委员冯辉联系、开会、咨询,材料由冯、或沈纪交给我们,跟冯辉联系多一些;另有该乡参保人员胡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也证实冯辉在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以需要缴纳协调费、建档费的名义向参保人员索取钱款,及案发后冯辉退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与冯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冯辉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该犯罪行为系冯辉与沈纪共同实施,属共同犯罪,综上,冯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沈纪及其辩护人认为沈纪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参保人员的款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张集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办理企业养老保险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以收取协调费、建档费的名义在应缴费用之外向参保人员索取钱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且沈纪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索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沈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辉、沈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冯辉已主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冯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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