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75号 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外号老朱),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4日10时20分,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塘埂村民组,被告人李小军因琐事与邻居许某甲与发生纠纷并厮打,许某甲的儿媳妇蒋某某及女儿许某乙闻讯出门后,被告人李小军又与蒋某某、许某乙发生撕扯,并将蒋某某左手中指和许某乙的左手小指掰伤。期间被告人李小军又将前来劝架的邻居薛某某的右手小指掰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某、许某乙、薛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小军的亲属与被害人薛某某、蒋某某、许某乙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薛某某损失100000元,赔偿蒋某某、许某乙损失各50000元,三名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李小军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潢川县人民法院(2004)潢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信阳监狱服刑情况证明,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许某甲、杨某某、杨某证言,被害人薛某某、蒋某某、许某乙陈述,被告人李小军供述,李小军亲属与薛某某、蒋某某、许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潢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小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李小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于2014年2月4日再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小军为累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时没有体现从重处罚,量刑畸轻。 经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小军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李小军实施绑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潢川县人民法院(2004)潢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信阳监狱服刑情况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李小军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李小军的累犯情节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小军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小军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李小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