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家菊以其邻居李民建房时压住其家的院子地为由,无故将李民家所砌的砖墙捣毁。李民之妻朱美菊及其父李供臣劝阻张某某时,被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0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无故辱骂崔素真、马自行、赵改菊、刘爱芝等人。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承包的土地少为由多次无理上访,后来强行向民权县人和镇政府索要2300元。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人和镇政府干部葛国文对其殴打为由,以信访控告相要挟,向葛国文索要6万元,因遭到葛国文的拒绝而未得逞。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与兰考县义封乡村民马二险土地纠纷为由,多次强行闯入马二险家中,给马二险家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均不是事实,都是自己正常维权,构不成犯罪。并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据复印件7页。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邻居李民建房时压住其家的院子地为由,无故将李民家所砌的砖墙捣毁。李民之妻朱美菊及其父李供臣劝阻张某某时,被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其二人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3日,其后边的邻居李民修建西屋。其看见李民家垒的墙离其家的树近,就不让李民家建房。其掂个小棍出去一捣李民家垒的墙,给李民家建房的就停工了。到下午两点多,其发现李民家又垒墙嘞,其又掂个小棍一捣李民家的墙,李民他妻子朱美菊就到其跟前夺棍子,其把朱美菊压倒地上了,朱美菊的头部右后侧倒在了柏油路面上了,右胳膊肘处也可能碰伤了。李民的父亲李五辈朝其跟前偎,并用拐杖捣搭其,也不知谁在后面推的其,李五辈就倒撞在其手上,然后倒地上了。派出所的就去了,到地方后,李五辈还在地上躺着,朱美菊右胳膊肘带着伤,头顶上有个疙瘩在地上蹲着哭哩。 2、证人李同献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妻子张某某用铁锨把将李民家盖的门楼南山墙捣活动了一块砖,李民的媳妇朱美菊和其妻子吵。一会儿,其妻子把铁锨把送回家,又拿一根小桐棍捣李民家的墙。朱美菊和其妻子夺桐棍时,朱美菊往后退,被绊倒了,其妻子压她身上了。朱美菊的的婆家姐和娘家姐朝其妻子背上打几下子。李民的父亲李五辈到其妻子跟前,不知是谁推了其妻子一下,其妻子碰到李无辈,李无辈倒地上了。 3、被害人朱美菊的陈述,2013年10月23日上午,张某某用棍捣其家垒的墙,因此其家建房的就停工了。到下午一点多,其家又开始垒墙嘞,张某某出来到路西从地上又拾个棍子捣墙,其就阻止张某某,不让捣墙。这时张某某就把其摔倒在地上压在其身上,其头部右后侧嗑在了柏油路面上了,右胳膊肘处也摔碰伤了。其公爹上前跟张某某搞理时,张某某上前一把把其公爹打倒在地上了。 4、被害人李供臣的陈述,其家建房把新墙垒在原来老墙地基的里边,就这样张某某她俩口子还说俺压她的地了。叫再往里挪。其跟张某某一讲理,张某某把其也打倒了。其起不来,被送医院治疗了。 5、证人李民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朱美菊、李供臣的陈述相印证。 6、证人高玉池、朱金太、李秀花、赵合群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李民家在老房墙的内侧垒墙建房,张某某几次用棍捣墙。在李民的妻子阻止捣墙并夺棍子时,张某某把李民的妻子打倒地上。后来李民的父亲与张某某说理,并用拐棍要打张某某时,被张某某推倒地上了。 7、证人薛鹏、翟风奇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与李民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的经过。 8、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朱美菊、李供臣的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9、确权申请书、协议书、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李民家盖房未超出原使用边界。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承包的土地被他人侵占,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无理上访,后来强行向民权县人和镇政府索要2300元。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人和镇政府干部葛国文对其殴打的理由,以信访控告相要挟,向葛国文索要6万元,因遭到葛国文拒绝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国文的陈述,2013年4月27日,其与镇干部耿祥祯、薛鹏、孙永建、侯保玉、程德全、王合顺、翟新立调解张某某与他人土地纠纷,其没有打张某某,但张某某敲诈其6万元,其没有给。 2、证人秦美云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葛国文陈述相一致。 3、证人耿祥祯、薛鹏、孙永建、侯保玉、程德全、王合顺、翟新立的证言,2013年4月27日,与镇长张耀民等调解张某某与他人土地纠纷。在做工作时,张某某说葛国文说话不算数,并用手点搭葛国文的鼻子,葛国文用手推了一下张某某的脖子,张某某吆唤葛国文打人啦。后来张某某以此为理由到处上访告状,非要葛国文6万元,葛国文没有给。并证明张某某与兰考县仪封村民代二小因地邻纠纷上访,镇政府为平息上访,给张某某2300元。 4、证人代居元(代二小)的证言,其与张某某地邻的那块地,是2011年与马二险换的地,因张某某多种地与其发生纠纷。民权县人和镇政府多次调解处理,张某某还是上访。后来人和镇政府为了不让张某某上访,给了张某某2300元钱。 5、土地承包账,证明张某某与代二小发生纠纷的地块,承包时的长宽尺度及地亩数。 6、张某某的保证书、领到条,证明张某某与代二小的地邻纠纷已由人和镇政府调解处理。 7、人和镇政府调查报告、张某某信访的相关材料,证明张某某上访缠访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与兰考县义封乡马二险土地纠纷为由,多次强行闯入马二险家中,给马二险家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二险的陈述,在其村东南地,其分了一块南北地。南头与民权县人和镇高集村的地顶头。原来与其顶头种地的是杨春林,多少年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自2011年高集村将杨春林种的那快地调整给张某某耕种以后,张某某说其占她的地啦,并将其栽的多年的苹果树给刨两棵。就这样张某某还是不愿意,多次到其家中闹事。从2011年后到2012年种麦子期间,张某某与其丈夫在白天和晚上共到其家闹过20余次,弄得其在村里很没面子,躲张某某也躲不及,没办法,其将该地与代二小调换啦,其折了二分多地。 2、证人侯霞证言,证明内容同马二险。 3、证人秦爱芝、魏瑞平、崔状、葛传花、李风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种麦前后,高集村那个与马二险是地邻的妇女,因地邻纠纷不断到马二险家闹事。有时是傍晚,有时是白天。那妇女不听劝,马二险光躲不敢进家。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数罪并罚。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第二起,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假以维权之名,无理取闹,其正常维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减去先前羁押的3个月零2天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