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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1867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和集十字路口东侧,与行人耿洪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洪泽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1867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和集十字路口东侧,与行人耿洪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洪泽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5日22时许,其驾驶豫G1867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人和集,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立即停车让押车的人报了警。具体撞住人的什么部位不清楚。

2、证人侯冬青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就在车的副驾驶位上。王某某驾驶豫G1867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其发现一个人从路南向路北走得很快,其就“哎哎”,王某某就躲那个人,结果没躲开撞住了那个人,其就立即报了警。

3、证人周威的证言,证明耿旺(耿洪泽)出事的前几分钟,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其门市部门口,说“三轮车放这,到那边卖点东西”,就走了。停有二三分钟,其听到有刹车的声音,接着一声响,其就连忙跑过去,一看是耿旺出事啦,就打电话报了警。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明耿洪泽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居住地。

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车辆信息。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