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虞城县,汉族。 辩护人李东升、刘宽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李东升、刘宽宽、被害人张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N07948号大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5公里+308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瑞成驾驶的16-民权09862号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张瑞成受伤,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银朋死亡、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银朋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构不成逃逸;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了张瑞成的两份承诺书及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N07948号大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5公里+308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瑞成驾驶的16-民权09862号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张瑞成受伤,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银朋死亡、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银朋无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逃逸。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08年9月9日1时许,其驾驶豫N07948号大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民权县野岗西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当时其驾驶的大客车上坐一个导游。事故发生后,其打“110”报了警,然后步行到民权县城坐车回家啦。其和爱人的手机号码在其取保候审期间没有使用。 2、被害人张瑞成的陈述,2008年9月9日晚上,其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与儿子张银朋一起从开封卖完梨,沿310国道向东回民权,走着走着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杨美玉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8日早上,其旅行社有一批去登封的游客,其是导游。旅行社租了豫N07948客车,驾驶员是宋某某。到晚上8点在少林寺门口吃晚饭后,其与宋某某回商丘,客车上就其与宋某某俩个。客车行驶至兰考高速路口下高速是其付的款,客车进入310国道后其就睡着了。突然感到车猛一震,听到“呃”一声,其睁开眼问“出啥事啦”?宋某某说“撞住车啦”。其看到前边有个车,车前边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宋某某开车门没有开开,就从后边右侧的窗户下车到车前看看。其把宋某某叫到车前侧右门问报案没有,宋说报过了,后面还有一个受伤的。宋某某说完就沿310国道走了。其也跳下车走啦。 4、证人赵善伟的证言,证明其与宋某某都是豫N07948号客车的驾驶员。2008年9月8日是宋某某驾驶的该客车去的少林寺。 5、证人李凤兰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1日上午宋某某回到家。宋某某给其说驾驶的豫N07948号客车在民权境内撞到一个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撞死人了。然后,宋某某收拾几件衣服走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张银朋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引起创伤性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诊断证明,证明张瑞成的伤情。 10、民权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瑞成手扶拖拉机的损失情况。 11、民权县农机监理站证明,证明张瑞成的手扶拖拉机车牌号为16-民权09862. 12、被告人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有驾驶大客车的资格。 13、秦皇岛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被北戴河分局西山派出所抓获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13、破案经过、补充侦查决定、不予接受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因宋某某经多次传唤不到案,无法诉讼,建议民权县交警大队报捕宋某某。2014年4月1日民权县交警大队呈请对宋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4年7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西山派出所抓获。 14、证人管文胜的证言,证明豫N07948号车方共赔偿张瑞成方13.5万元。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 16、协议书、谅解书、交领款条,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瑞成各种损失,且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东升发表的被告人宋某某构不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虽然有自首情节,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传唤不到,被上网追逃后被抓获。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