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开封市。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历任某(中国)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行政助理,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7月29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8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9月4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度,被告人赖某某为取得时任开封市市长周某某(已判刑)对本公司在开封投资项目的支持,在开封周某某的公寓内,送给周某某现金20万元,被告人赖某某后将该款在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财物以虚假发票报销。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单位行贿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赖某某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记账凭证,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赖某甲、胡某证言,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赖某某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开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