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30日被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指定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管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某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杨某某、乘车人常某某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某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薛某、赵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杨某某、乘车人常某某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赔偿了二被害人丧葬费用各一万元。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已向民权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年月。 2、宁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杨某某、薛某、常某某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已取得合法驾驶资格。 4、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民)公(刑)鉴(尸检)字(2014)584号、5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实被害人常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5、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1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6月30日6时30分左右,其雇用司机赵某某打电话说,其驾驶的车辆在民权县人和镇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准备检查轮胎时,有一位交警让其将车开走时,听见车后面响了一声,发生了事故将该车碰撞了一下,没让被告人赔偿的事实。 7、证人薛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6月30日6点30分左右,其驾驶警车在310国道由西向东巡逻时,当巡逻到民权县人和镇路南一加油站时,发现前面大约一米多有一辆红色半挂车停在路边,怕影响交通,安排赵某某、刘某某两位民警下车告知前方车辆将车开走,他二人下车后,就听到“哐”一声,其驾驶的车辆被货车及货物压倒下面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6月30日6时30分左右,其与薛某、刘某某在310国道巡逻时,发现有一辆半挂车停在路南边,薛某将警车停在该车后面,其与刘某某下车让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开走,怕影响交通,话音没落,听见后面“哐”巨响,看见其他车辆发生事故了并及时拨打了110。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2014年6月30日6点30分左右,其驾驶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人和镇某加油站东面时,其发现在他车前方二十米左右路北边头西尾东停一辆大货车,由于当时天下着雨,车往右侧滑,便松开刹车时,发现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驶来,由于车辆失控,其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的大货车发生相撞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