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宁陵县城关镇东关吊桥处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关某某、刘某夫妇,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贺某某、徐某、李某、李某甲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上警车后,马某某无故辱骂、殴打民警,在宁陵县城关镇城关派出所询问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又多次辱骂、殴打办案民警,致徐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事生非,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者管制,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宁陵县城关镇东关吊桥处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关某某、刘某夫妇,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贺某某、徐某、李某、李某甲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上警车后,马某某无故辱骂、殴打民警,在宁陵县城关镇城关派出所询问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又多次辱骂、殴打办案民警,致徐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各1份,谅解书1份,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视听资料1份,证人刘某、马某乙、贺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关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李某、徐某陈述笔录各1份,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事生非,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