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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14年4月4日因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本院决定拘留15日。同年4月17日因拒不报告财产,经本院决定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14年4月4日因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本院决定拘留15日。同年4月17日因拒不报告财产,经本院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5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虞城县某小区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宁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归还刘某某现金21万元。被告人郭某某自2013年以来相继在多个工地承包建筑工程,得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有能力履行该判决所涉及款项,而拒不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对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虞城县某小区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份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归还刘某某现金21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未上诉,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分别在多个工程承包工程,得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刘某某申请执行后,宁陵县法院因被告人郭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次对其行政拘留,后仍未履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债权人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宁陵法院执行卷宗材料1册,证明(2012)宁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郭某某有能力执行而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及于2013年共得到工程款200余万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商丘市相继承包多个建筑工地,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其借款。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8月份承包商丘市公交公司工地得工程款46万元。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5月份在某小区承包二次结构工程,得工程款47万元左右。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年底在商丘市公交公司某工地得工程款50余万元。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刘某某的借款,及后来承包了几个建筑工程的事实。
8、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负有执行判决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