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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宁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沿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交警中队门口处时,与前方从左边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骑电动三轮车的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遭受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作出部分赔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沿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交警中队门口处时,与前方从左边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胡某某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遭受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3、被告人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号牌信息查询各1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取得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系宁陵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
4、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定(2014)0781号检验报告1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4mg/100ml,系醉酒驾驶。
6、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符合被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1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证人郭某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在宁陵县交警大队阳驿中队院内听见一声响,出去见到中队西边路南侧停着出租车,出租车北侧公路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报警的事实。
9、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4年9月23日15时左右,其酒后驾驶出租车沿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交警中队门口处时,与前方从左边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然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