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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宁陵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的帮助下,在民权县开民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盗窃钢筋5240斤,后三人驾车将盗窃的钢筋卖至宁陵县柳河镇310国道旁翟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450元。
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在民权县开民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分别盗窃钢筋1500斤、1550斤,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740元。
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在民权县开民高速公路施工工地打工期间,盗窃工地上的废旧钢筋。其中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盗窃施工工地的废旧钢筋1500斤、1550斤,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740元。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的帮助下,在施工工地盗窃废旧钢筋5240斤,后三人驾车将盗窃的钢筋卖至宁陵县310国道旁翟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450元。
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的供述;2、证人翟某某、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宁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5、宁陵县公安局抓获经过;6、宁陵县扣押物品决定书;7、被告人潘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8、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