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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朝鲜族,本科文化,系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法人经理,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7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朝鲜族,本科文化,系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法人经理,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7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7月16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分局抓获归案,2014年7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在经营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工人工资22万余元,进行逃匿,经宁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拖欠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宁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且进行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在经营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期间,拖欠67名工人2014年3月至5月份工资13万余元,进行逃匿,经宁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已全部支付67名工人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且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内蒙古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
3、内蒙古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在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
4、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人系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洪某某为股东。
5、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工资核算表15页,证明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134197.5元。
6、宁陵县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有关材料,证明劳动部门对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进行了立案调查。
7、宁陵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宁陵县劳动保障部门对被告人洪某某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立案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的事实。
8、宁陵县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整改支付通知书照片,证明宁陵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对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支付67名工人的工资10余万元的通知。
9、宁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书1份,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交宁陵县公安局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解某某、冯某某、訾某某、梁某某、马某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被告人拖欠上述人员的工资,后逃匿的事实。
11、被告人洪某某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其经营的宁陵县某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13万余元而后外出的事实。
12、收到条67张,证明被告人支付了工人的工资134197.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经营某运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经宁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并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