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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民权县某单位职工,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民权县某单位职工,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宁陵县宁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楼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15.55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段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过,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查询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民权县王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民权县公路局证明1份,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仟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