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1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站前路家中生产加工熟狗肉进行销售供人食用,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熟狗肉过程中,添加了亚硝酸盐,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的熟狗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4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站前路自己家中生产加工熟狗肉,在加工狗肉过程中,添加了亚硝酸盐,到宁陵县柳河镇化肥厂路口出售供人食用。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某加工的熟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4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3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12时50分,由宁陵县公安局干警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勘查了李某某生产加工狗肉的现场。在宁陵县柳河镇化肥厂路口李某某销售的狗肉摊子处提取熟狗肉半斤进行检测。 3、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意见检测报告3份,证明: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某生产的熟狗肉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34mg/kg。 4、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宁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0日15时20分在宁陵县柳河镇化肥厂路口对被告人李某某卖熟狗肉时的现场进行勘验,并现场拍照。 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之妻)证言1份,证明:其加工熟狗肉生意有三年左右。煮狗肉时用老鸡汤、全佐料、盐、水等事实。 6、证人边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3年7、8月份,在柳河镇街上卖狗肉的李某某在盐库买一箱海精非典食用盐,共计四十斤。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在其饭店内掂走三、四斤煮烧鸡的老汤,用烧鸡汤在自己家中煮狗肉,而后到柳河镇街上出售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其经营狗肉生意有三年了。在加工狗肉过程中,添加了自制的硝,再加入盐和清水腌制,之后将狗肉煮熟后到宁陵县柳河镇化肥厂路口进行销售的事实。 9、宁陵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在本村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情况,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加工肉食过程中非法使用亚硝酸盐,而后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