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孔某某购买宁陵县华堡乡某牧业有限公司胡某某16头牛,共计257232元人民币,先支付给胡某某75000元人民币,并承诺牛运到家付清剩余牛款。后被告人孔某某未履行承诺,并虚构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的牛款11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的家人退还给胡某某4头牛,价值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与胡某某是生意上的往来,认为构不成诈骗罪。除去支付的75000元外,又支付给胡某某款8.7万元,而不是6.8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与马某一起到宁陵县华堡乡某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胡某某16头牛,共计25.7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孔某某约支付给胡某某7.5万元,并承诺让马某留在胡某某处,等牛运到家付清剩余牛款,再让马某回云南。孔某某将牛运回云南后,经胡某某多次催要款项,孔某某分四次汇给胡某某6.84万元。之后孔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欠胡某某牛款11.3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的家人退还给胡某某4头牛,价值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被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抓获。
3、欠条2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2月9日在胡某某处购买16头牛,被告人孔某某和马某出具的欠牛款条2张,并承诺牛拉到家后将款付清。
4、马某出具的保证书2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与马某一起到宁陵县某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胡某某16头牛,孔某某将牛运到家后,孔某某四次汇款给胡某某6.84万元,下剩11.38万元拒不归还。
5、云南省宣威市宛水街道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某所卖牛款并未用于交纳社会抚养费。
6、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2组,证实经胡某某、马某辨认,孔某某是2014年2月9日诈骗胡某某16头牛的人。
7、证人马某证言笔录2份,证明2014年2月份,其与被告人孔某某一起到宁陵县某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处购牛16头,共计25.72万元,口头约定先付7.5万元,等牛拉到家后三日内付清剩余款,让马某暂留胡某某处,等牛款付清后再让马某回云南。期间孔某某编造各种事实取得胡某某信任。后在胡某某多次催促下,孔某某分四次汇款给胡某某6.84万元,之后孔某某虚构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的牛款11.38万元。
8、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明周某某不是煤窑大老板,是农民,且不是做养殖生意的事实。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不是煤窑大老板,是农民。其没有给孔某某买过黄金项链,没有跟孔某某说过一起搞养殖,也没有和孔某某、马某一起去泰国买过牛。
10、证人孔令本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与孔某某、孔令书是兄弟关系,彼此不来往。
11、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4年5月份,其花3万元购买孔某某的两头牛,且牛是好牛,没有生病。
12、证人王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在孔某某处赊购的两头牛没有疾病。
13、证人马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因孔某某未付清河南的剩余牛款,马某不能回云南,马某打电话让弟弟马某甲帮助孔某某卖牛,并让马某甲将卖牛款直接汇到河南,孔某某不同意汇钱的事实。
14、证人廖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因其姐夫马某和孔某某一起到河南买牛,孔某某欠河南的牛款,马某不能回云南。马某两次打电话让其帮助孔某某卖牛,并让其将卖牛款汇到河南,廖某某两次欲购孔某某的牛,并说将购牛款直接汇给胡某某,孔某某不同意的事实。
1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在2014年2月9日从其处购牛16头,共计款25.72万元,孔某某先付其7.5万元,等牛拉到家后再付清剩余款。期间孔某某声称认识煤窑大老板周老板,并准备和周老板搞养殖,会大批从其处拉牛。孔某某将牛拉到家后,其在多次催促下,孔某某分四次给其汇款6.84万元,下剩11.38万元,孔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案发后,孔某某家人退还给其四头牛,价值8万元的事实。
1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其于2014年2月份在胡某某处购牛16头,共计25.72万元,口头约定先交给胡某某7.5万元,让马某留在胡某某处,等付清胡某某款后,再让马某回云南,孔某某将牛拉到家后,在胡某某催促下分四次汇款6.84万元。后其以购买牛运到家后生病不好卖及卖牛款交了社会抚养费等理由拒付剩余的11.38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孔某某庭审供述其四次汇给胡某某8.7万元的辩解,经查,胡某某陈述其四次共收到孔某某汇款6.84万元,证人马某证实胡某某实际收到孔某某汇款6.84万元,证人马某证言与胡某某陈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