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兴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0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货车沿G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某路段时,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四轮拖拉机拉一平板车,平板车上放着一台挖掘机)尾部,致使货车乘车人秦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兴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且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被追尾的车辆驾驶人员也存在过错。3、被告人夏某某事发后尽力拿出1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害人的丧葬费,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民事赔偿方面是积极的,但因家庭条件确实困难,民事部分正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以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货车沿G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某路段时,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四轮拖拉机拉一平板车,平板车上放着一台挖掘机)尾部,致使货车乘车人秦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家人支付了死者家属丧葬费一万元。民事赔偿部分,权利人已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秦某某无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05年7月6日取得驾驶资格。 4、(2014)商梁民初字第3208号、第320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查封货车一辆。 5、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宁交)鉴(法)字(2014)42号、43号各1份,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系遭受撞击、挤压致头颅骨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系遭受撞击致头、胸、腹严重复合性死亡。 6、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1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5时许,其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后面拉一平板车,平板车上放着一台挖掘机,沿G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准备去三丈寺,行驶中被后面的一辆汽车追尾撞上了,其随即报警的事实。 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4年9月11日早晨5点左右,其驾驶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在G310国道,行驶在三丈寺附近时,突然看见前面有个平板车拉个挖机,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其车上当时拉了两个装卸工,也不知道叫啥名,撞车后,其中有一个人甩出了车外,其停车后就拨打了“120”和“122”,之后公安勘查现场后将其带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