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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陵县赵村至石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孙迁村西头路段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叶某、胡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8.47mg/100ml。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宁陵县赵村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宁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叶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叶某诊断证明,被害人胡某某、李某陈述笔录,证人叶某某、韩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交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