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布依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贵州省望谟县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6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18日被贵州省望谟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7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沿排水管道进入宁陵县信用联社三楼,在三间办公室内分别盗窃现金58000元及价值272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后将赃款14000元送给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的赃款,且将此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收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陵县信用联社沿排水管道爬至三楼,通过三楼窗户进入其中三间办公室,在办公室内盗窃现金58000元及价值272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后陈小华将赃款14000元送给被告人陆某某,并告诉了其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明知系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的赃款,而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2万元予以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前科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无犯罪前科。 3、(2008)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4、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5、证人郭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放在单位宁陵县信用联社的44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放在单位宁陵县信用联社的13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7、证人宋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放在单位宁陵县信用联社的一部“苹果”4S手机被盗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放在单位宁陵县信用联社的1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9、宁陵县信用联社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2万元。 10、辨认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11、指认现场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相关照片1组,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13、鉴定意见1份,证明被盗窃“苹果”4S手机价值为2720元。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2014年4月22日其盗窃宁陵县农村信用联社的经过。 1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其接受刘某某给予的赃款14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接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刘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玉青 审 判 员 吕本升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