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面包车,沿宁陵县阳驿乡庞宋庄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中某超市时,与路边行人宋某某发生事故,致使宋某某受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2.6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出警情况,协议书,证人徐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